過失傷害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慧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慧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王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王宥鈞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廖淑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
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83至84頁)。至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雖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情形,然並
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兩造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
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慧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慧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王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王宥鈞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廖淑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
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83至84頁)。至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雖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情形,然並
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兩造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
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