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參以被
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確實依調解條件給付(見偵
字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