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ONG(中文名:黃文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5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偵卷
第8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