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
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