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6行「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雖發生交通事故,
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