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椿秋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
以徒手方式,欲將瓦斯鋼瓶鬆動之安全閥鎖緊,致瓦斯湧出
引燃現場火源起火燃燒,致生燒燬告訴人羅靜雯經營之樂卡
咖啡店內鋼架烤漆浪板等裝設、燈具等設備而生公共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
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對於公共安
全之危險程度,暨其等前未有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