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 告 李沅祈即原名健身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8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李沅祈即原名健身餐飲
、被告李沅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9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前開被告法律主體同一
,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9年4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
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25日
後即未依約還本,尚積欠本金389,89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債權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至第37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計息起迄期間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週年利率 1% 109年12月26日起 至110年3月26日止 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 週年利率 2.5% 110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3月27日起 至110年6月25日止 110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 告 李沅祈即原名健身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8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李沅祈即原名健身餐飲
、被告李沅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9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前開被告法律主體同一
,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9年4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
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25日
後即未依約還本,尚積欠本金389,89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債權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至第37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計息起迄期間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週年利率 1% 109年12月26日起 至110年3月26日止 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 週年利率 2.5% 110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3月27日起 至110年6月25日止 110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