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張純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青
黃演煙
黃井約
黃玉季
黃綵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何庚壬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
各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各280,000元為原告
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庚壬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原客運),為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2月29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黃張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臺中市東勢區第六橫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黃張純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造成右胸第6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頭部外
傷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於住院治療1年5
個月後,仍因其腦部損傷,導致其雙側肢體偏癱、意識障礙
等重傷害,案經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判決被告何庚壬
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何庚壬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9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告黃張純
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9,289元。
⒉看護費用:109年3月26日至110年9月12日已支出看護費用94
萬4,059元。且原告黃張純雖因系爭事故腦傷而成為植物人
,惟在其他原告細心照顧下,雖無法自理生活,其餘生理機
能均正常,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未
實際至原告黃張純處進行鑑定,且所引用之文獻分別為2011
、1994與1999年,距離現今已10年至30年之久,顯不能與醫
療環境發達、長照資源豐富之現狀相比,是原告黃張純應尚
有餘命15.53年,以此為基準計算,自110年9月13日起以每
月之看護費用為30,059元,至125年4月9日止,預計須支出
看護費用402萬4,447元,以上共計為496萬8,506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109年2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已支出87,223元
,自110年9月13日起每月醫療用品等開銷為4,841元,計算
至125年4月9日止,預計須支出醫療用品費648,137元,以上
共計為73萬5,36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生活無法
自主,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黃演
煙為原告黃張純之配偶,因原告黃張純逢此噩耗,傷心不已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
、黃玉青為原告黃張純之子女,與原告黃張純屬至為親密之
身分關係,精神上亦受莫大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⒌原告黃張純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10萬4,888
元,依法扣除之。
⒍綜上,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故受有6,078,267元之損害、原告
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則各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豐原客運既為被告何庚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張純607萬8,267元、原告黃演煙200萬元、原告黃
井約200萬元、原告黃玉季200萬元、原告黃綵縈200萬元、
原告黃玉青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黃張純請求醫療費用47萬9,289元、109年3月26日至11
0年9月12日已支出看護費用94萬4,059元、109年2月29日至1
10年9月7日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223元部分,均不爭執。
其餘爭執如下:
⒈雖對原告黃張純請求自110年9月13日起每月醫療用品等開銷
為4,841元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黃張純之餘命應以3年、至
多僅能以5年計算,且應以車禍發生日即109年2月29日起算
平均餘命,而非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5所示外勞薪資總額為2萬6,2
68元,其中薪資17,000元、加班費22,680元、加給1,000元
、餐費6,000元,然外勞餐費本應屬外勞自行負擔,應予扣
除後,以每月薪資20,268元計算方屬合理;至外勞看護每月
有2,000元就業安定費,家屬看護則無此費用之支出;居家
喘息服務費日間615元,於親屬代為照顧時亦無此費用。且
至多僅能以5年計算原告黃張純餘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張純之請求顯過高,至其餘原告部
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皆早已成年,原告黃張純於系爭事故中
受有傷害,縱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仍難認已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
要件,故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請
求慰撫金部分,實無理由。
㈡原告黃張純就系爭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
成之肇事比例責任。且應扣除原告黃張純已領得汽機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10萬04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黃張純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
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09年度交易
第1212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何庚壬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
前時,分心操作車輛儀表版而未專心開車,始導致其於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黃張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告何庚壬違反前開道
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何庚壬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黃張純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何庚
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黃張純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本街時,應暫停禮讓多線道且直
行之豐勢路車輛先行,然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
意及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黃張純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而與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經送車
禍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黃張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本街)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何庚壬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
送請覆議結果認:原告黃張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本街)未暫停、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何庚壬駕駛民營公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乙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
至68頁),是被告何庚壬與原告黃張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
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何庚壬與原告黃張純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黃
張純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被告何庚壬為肇事次
因,應負40%肇事責任。又因被告何庚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被告豐原客運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庚壬及豐原客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㈣原告黃張純部分: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黃
張純主張其因被告何庚壬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7萬9,289元、109年3月26日至110年9月12日
已支出看護費用94萬4,059元、109年2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
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223元部分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是原告黃張純此部分主張,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自100年9月13日起預估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原告黃張純之餘命尚有15.53年,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檢送原告黃張純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原告黃張純之平均餘命,該院鑑定意見表示推估原
告黃張純餘命2-5年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本
院亦函詢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神經外科醫學
會)關於原告黃張純之平均餘命,經該會回函表示:一、具
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
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
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是沒有頭部創傷併水
腦症且被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平均餘命算法,且病人
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顧品質﹑
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
均餘命遠低於一般民眾等語,亦有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1月
4日(110)神外醫明字第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9頁)。考量臺大醫院為具規模之大型醫院,為周知之
事,且本院亦一併檢送原告黃張純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供參,其依據原告黃張純之情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應
屬可信,復有神經外科醫學會之函覆意見為佐,爰參照臺大
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及附件、神經外科醫學會上述函文及附件
,以5年計算原告之餘命。又原告黃張純之傷勢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而台大醫院亦依據其所受之傷勢鑑定餘命,是以,
被告主張應以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2月29日起算平均餘命
,應屬可採。從而,以下關於原告黃張純未來將支出之款項
部分,即計算至109年2月29日起算之5年即114年2月28日止
。
⑵原告黃張純請求每月之看護費用為30,059元(每年為360,708
元)乙節,業具原告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
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有限責任臺
中市家園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園居家式服
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1頁),被告固辯稱上開費用應以每月薪資20,268元較
合理,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30,059元,換算為每
日全日看護費約為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
過一般看護費之收費,且原告所提之前述費用單據所載項目
及金額尚屬合理,而屬可採。
⑶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2月29日,扣除原告黃張純已請求
至110年9月12日之看護費用後,原告黃張純得請求自110年9
月13日起預估之看護費用計算至114年2月2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17萬6,525元【計算方式為:360,708×2.0000
0000+(360,70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
176,52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自100年9月13日起預估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黃張純請求每月醫療用品等開銷為4,841元(每
月為58,092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
黃張純得請求自110年9月13日起預估之醫療費用計算至114
年2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9,479元【計算方
式為:58,092×2.00000000+(58,092×0.00000000)×(3.00000
000-0.00000000)=189,47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
惟原告因此受有右胸第6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頭部
外傷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於住院治療1
年5個月後,仍因其腦部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影響右邊
優勢側偏癱,影響左邊優勢側偏癱、有關侷限(局部)(部分)
症狀性癲癇,導致其雙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小腦創傷性
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不能回復到先
前之意識狀態之後遺症,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全賴他人照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3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之過失情形、原告黃張純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張純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⒌以上,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
37萬6,575元(計算式:479,289+944,059+87,223+1,176,52
5+189,479+1,500,000=4,376,575)。
㈤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而
有終生仰賴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黃演煙為原告黃張純之
配偶,原告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為原告黃張純
之子女,其等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幸福,造成家庭缺
損及經濟失衡,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
言喻,又原告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雖已成年,
但母親突遭系爭車禍事故,再也無法回復過往之家庭生活,
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黃張純之身體、健康法益,及原告黃演
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基於配偶、父母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情形、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
綵縈、黃玉青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70萬元為適當。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
黃張純負60%肇事責任,被告何庚壬負40%肇事責任,有如前
述。依此計算,原告黃張純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當應依
比例酌減為175萬630元(計算式:4,376,575×0.4=1,750,63
0);又原告黃演煙等5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配
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權利乃基於被告何
庚壬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黃張純之過失,
是原告黃演煙等5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當應依比例酌
減為28萬元(計算式:700,000×0.4=280,000)。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
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10萬4,888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是依上開規定扣除210萬4,888元後,原告黃張純已無餘額
可向被告請求。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最
末於110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豐原客運,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1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各28萬元,
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0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張純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青
黃演煙
黃井約
黃玉季
黃綵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何庚壬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
各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各280,000元為原告
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庚壬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原客運),為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2月29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黃張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臺中市東勢區第六橫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黃張純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造成右胸第6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頭部外
傷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於住院治療1年5
個月後,仍因其腦部損傷,導致其雙側肢體偏癱、意識障礙
等重傷害,案經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判決被告何庚壬
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何庚壬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9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告黃張純
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9,289元。
⒉看護費用:109年3月26日至110年9月12日已支出看護費用94
萬4,059元。且原告黃張純雖因系爭事故腦傷而成為植物人
,惟在其他原告細心照顧下,雖無法自理生活,其餘生理機
能均正常,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未
實際至原告黃張純處進行鑑定,且所引用之文獻分別為2011
、1994與1999年,距離現今已10年至30年之久,顯不能與醫
療環境發達、長照資源豐富之現狀相比,是原告黃張純應尚
有餘命15.53年,以此為基準計算,自110年9月13日起以每
月之看護費用為30,059元,至125年4月9日止,預計須支出
看護費用402萬4,447元,以上共計為496萬8,506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109年2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已支出87,223元
,自110年9月13日起每月醫療用品等開銷為4,841元,計算
至125年4月9日止,預計須支出醫療用品費648,137元,以上
共計為73萬5,36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生活無法
自主,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黃演
煙為原告黃張純之配偶,因原告黃張純逢此噩耗,傷心不已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
、黃玉青為原告黃張純之子女,與原告黃張純屬至為親密之
身分關係,精神上亦受莫大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⒌原告黃張純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10萬4,888
元,依法扣除之。
⒍綜上,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故受有6,078,267元之損害、原告
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則各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豐原客運既為被告何庚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張純607萬8,267元、原告黃演煙200萬元、原告黃
井約200萬元、原告黃玉季200萬元、原告黃綵縈200萬元、
原告黃玉青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黃張純請求醫療費用47萬9,289元、109年3月26日至11
0年9月12日已支出看護費用94萬4,059元、109年2月29日至1
10年9月7日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223元部分,均不爭執。
其餘爭執如下:
⒈雖對原告黃張純請求自110年9月13日起每月醫療用品等開銷
為4,841元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黃張純之餘命應以3年、至
多僅能以5年計算,且應以車禍發生日即109年2月29日起算
平均餘命,而非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5所示外勞薪資總額為2萬6,2
68元,其中薪資17,000元、加班費22,680元、加給1,000元
、餐費6,000元,然外勞餐費本應屬外勞自行負擔,應予扣
除後,以每月薪資20,268元計算方屬合理;至外勞看護每月
有2,000元就業安定費,家屬看護則無此費用之支出;居家
喘息服務費日間615元,於親屬代為照顧時亦無此費用。且
至多僅能以5年計算原告黃張純餘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張純之請求顯過高,至其餘原告部
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皆早已成年,原告黃張純於系爭事故中
受有傷害,縱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仍難認已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
要件,故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請
求慰撫金部分,實無理由。
㈡原告黃張純就系爭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
成之肇事比例責任。且應扣除原告黃張純已領得汽機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10萬04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黃張純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
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09年度交易
第1212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何庚壬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
前時,分心操作車輛儀表版而未專心開車,始導致其於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黃張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告何庚壬違反前開道
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何庚壬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黃張純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何庚
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黃張純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本街時,應暫停禮讓多線道且直
行之豐勢路車輛先行,然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
意及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黃張純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而與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經送車
禍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黃張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本街)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何庚壬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
送請覆議結果認:原告黃張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本街)未暫停、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何庚壬駕駛民營公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乙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
至68頁),是被告何庚壬與原告黃張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
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何庚壬與原告黃張純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黃
張純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被告何庚壬為肇事次
因,應負40%肇事責任。又因被告何庚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被告豐原客運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庚壬及豐原客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㈣原告黃張純部分: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黃
張純主張其因被告何庚壬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7萬9,289元、109年3月26日至110年9月12日
已支出看護費用94萬4,059元、109年2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
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223元部分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是原告黃張純此部分主張,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自100年9月13日起預估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原告黃張純之餘命尚有15.53年,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檢送原告黃張純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原告黃張純之平均餘命,該院鑑定意見表示推估原
告黃張純餘命2-5年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本
院亦函詢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神經外科醫學
會)關於原告黃張純之平均餘命,經該會回函表示:一、具
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
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
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是沒有頭部創傷併水
腦症且被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平均餘命算法,且病人
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顧品質﹑
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
均餘命遠低於一般民眾等語,亦有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1月
4日(110)神外醫明字第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9頁)。考量臺大醫院為具規模之大型醫院,為周知之
事,且本院亦一併檢送原告黃張純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供參,其依據原告黃張純之情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應
屬可信,復有神經外科醫學會之函覆意見為佐,爰參照臺大
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及附件、神經外科醫學會上述函文及附件
,以5年計算原告之餘命。又原告黃張純之傷勢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而台大醫院亦依據其所受之傷勢鑑定餘命,是以,
被告主張應以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2月29日起算平均餘命
,應屬可採。從而,以下關於原告黃張純未來將支出之款項
部分,即計算至109年2月29日起算之5年即114年2月28日止
。
⑵原告黃張純請求每月之看護費用為30,059元(每年為360,708
元)乙節,業具原告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
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有限責任臺
中市家園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園居家式服
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1頁),被告固辯稱上開費用應以每月薪資20,268元較
合理,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30,059元,換算為每
日全日看護費約為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
過一般看護費之收費,且原告所提之前述費用單據所載項目
及金額尚屬合理,而屬可採。
⑶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2月29日,扣除原告黃張純已請求
至110年9月12日之看護費用後,原告黃張純得請求自110年9
月13日起預估之看護費用計算至114年2月2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17萬6,525元【計算方式為:360,708×2.0000
0000+(360,70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
176,52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自100年9月13日起預估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黃張純請求每月醫療用品等開銷為4,841元(每
月為58,092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
黃張純得請求自110年9月13日起預估之醫療費用計算至114
年2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9,479元【計算方
式為:58,092×2.00000000+(58,092×0.00000000)×(3.00000
000-0.00000000)=189,47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
惟原告因此受有右胸第6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頭部
外傷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於住院治療1
年5個月後,仍因其腦部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影響右邊
優勢側偏癱,影響左邊優勢側偏癱、有關侷限(局部)(部分)
症狀性癲癇,導致其雙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小腦創傷性
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不能回復到先
前之意識狀態之後遺症,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全賴他人照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3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之過失情形、原告黃張純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張純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⒌以上,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
37萬6,575元(計算式:479,289+944,059+87,223+1,176,52
5+189,479+1,500,000=4,376,575)。
㈤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而
有終生仰賴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黃演煙為原告黃張純之
配偶,原告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為原告黃張純
之子女,其等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幸福,造成家庭缺
損及經濟失衡,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
言喻,又原告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雖已成年,
但母親突遭系爭車禍事故,再也無法回復過往之家庭生活,
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黃張純之身體、健康法益,及原告黃演
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基於配偶、父母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情形、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
綵縈、黃玉青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70萬元為適當。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
黃張純負60%肇事責任,被告何庚壬負40%肇事責任,有如前
述。依此計算,原告黃張純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當應依
比例酌減為175萬630元(計算式:4,376,575×0.4=1,750,63
0);又原告黃演煙等5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配
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權利乃基於被告何
庚壬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黃張純之過失,
是原告黃演煙等5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當應依比例酌
減為28萬元(計算式:700,000×0.4=280,000)。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張純因系爭事
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10萬4,888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是依上開規定扣除210萬4,888元後,原告黃張純已無餘額
可向被告請求。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最
末於110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豐原客運,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1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黃演煙、黃井約、黃玉季、黃綵縈、黃玉青各28萬元,
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