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小字第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賴幸汎
被 告 王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又到場處理之員警以系爭機
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肇事為由,裁罰原告12,000元(
下爭系爭罰緩),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是此部分亦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6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
無從考量被告之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上
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
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
,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
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
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共計6,60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86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
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2日止,使用期間超過3年
,如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分之1,3年以上剩餘價值僅餘十分之一即660元。
然本院審酌一般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用,內應包含一定金額
的工資費用,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酌定為3,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靠右行駛,如被告亦靠右行駛,本不致發生系爭車禍,然被告靠左行駛,始會撞擊系爭機車,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5頁、第37頁、第5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巷道為接近三岔路口,未畫設車道線,亦無分向設施,惟路面寬敞,若兩造其中任一方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即時剎車閃避對方來車。再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放地點係接近三岔路口轉彎處之路面中央,並非原告所稱緊靠路面右側行駛。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反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於事發時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從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兩造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800元(計算式:3,600×50%=1,800元)。
四、系爭罰鍰部分:
 ㈠按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二、未
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員警開立之罰單及繳納系爭罰鍰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4月26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0916
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4月25日中市警東
分交字第11100102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裁處罰鍰12,000元乙情,應屬
實在。
 ㈡原告執詞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非可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查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開法條規定對原告裁
處罰鍰,係乃係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與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
侵害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若非被告肇事,原告
即不會遭到罰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繳納之罰鍰12,000元等
節,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