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豐小字第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陳谷庸
被 告 張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
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取款動用,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92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為償還,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目前沒有
能力一次償還,僅能以分期方式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所辯上情,屬被告自身償還能力,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僅此敘明。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