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黃玉緞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吳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140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1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駿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慧芬無照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2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4時37分許,同沿臺中市東
區大智路由建成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途至臺中市○區○○
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
有被告吳駿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車)
沿大智路外側快車道要右轉仁和路往立德東街方向行駛,因
右轉彎未讓被告黃慧芬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時採安全措施之被告黃慧芬所騎乘2車,發生碰撞後,
致2車再向右傾倒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併挫傷
、左側食指擦傷、右側腕部併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併
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指擦傷、口
腔併下唇擦傷、下巴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被告吳駿明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慧芬為肇事次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60元:包含醫藥費1萬3,51
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44元、②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代步費
用480元、③機車修繕費3,000元、④精神慰撫金48萬0,860元
。原告本件並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等語。㈠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21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慧芬:對於醫藥費及修車期間代步費及機車修理費均
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核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駿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駿明駕駛1車,因右轉彎未讓被告黃慧芬之直
行車先行,致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安全措施之被告黃
慧芬所駕駛2車,發生碰撞後,造成2車再向右傾倒碰撞原告
所駕駛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
人登記聯單、醫藥費收據、藥局發票明細、機車修繕費、機
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9
3頁、第3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59頁)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1萬3,51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2,1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收據為
證,復為被告黃慧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而被
告吳駿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3,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經估價為1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系爭機車為97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05頁),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原告考量
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303頁),為被告黃慧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
而被告吳駿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期間代步費用: 
 ⑴汽車、機車應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一般人民上下班或就
醫復健治療,均需使用汽車、機車之交通工具。因本件車禍
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機車」之損失,應可認定。
⑵按無法利用車輛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
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
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原告得以修
車期間市場上租用機車之金額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21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0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期間支出計程車代步費480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為被告黃
慧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而被告吳駿明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
,但有股票收入(見本院卷第321頁),名下有營利所得、
股利憑單、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慧芬
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做生意,月收入大約2萬8,0
00元(見本院卷第322頁),名下有所得、汽車之財產等情
;被告吳駿明大學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無財產之經濟狀
況等情,有被告吳駿明之戶籍資料及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萬9,140元(計算式:15
,660+3,000+480+100,000=119,140)。
㈢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1頁、
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茲參照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萬9,14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