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何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837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17萬5,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
應給付其17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0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3公里500公尺處
南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華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共計25萬9,69
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
修復費用為17萬5,83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影本、駕照影
本、維修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線上零件比價
系統、估價單、結帳清單、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9,699元,有統
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
中零件費用占19萬6,3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即110年4月23日止,系爭車輛應已使用1年3月。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1萬2
,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萬6,497元、烤漆
2萬6,902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
必要費用為17萬5,837元。
㈢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萬5,837元,及自111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
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
,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300×0.369=72,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300-72,435=123,865
第2年折舊值 123,865×0.369×(3/12)=11,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865-11,427=112,438
111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何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837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17萬5,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
應給付其17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0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3公里500公尺處
南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華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共計25萬9,69
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
修復費用為17萬5,83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影本、駕照影
本、維修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線上零件比價
系統、估價單、結帳清單、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9,699元,有統
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
中零件費用占19萬6,3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即110年4月23日止,系爭車輛應已使用1年3月。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1萬2
,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萬6,497元、烤漆
2萬6,902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
必要費用為17萬5,837元。
㈢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萬5,837元,及自111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
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
,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300×0.369=72,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300-72,435=123,865
第2年折舊值 123,865×0.369×(3/12)=11,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865-11,427=112,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