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被 告 彭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465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張秀麗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萬8,41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修
復費用為20萬3,522元。考量原告之使用人張秀麗違規停車
之與有過失三成,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付14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碰撞路邊停放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駕照
影本、行照影本、維修照片為證(見中簡卷第21至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中簡卷第85至138頁),堪
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萬8,412元,有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中簡卷第25頁)。其中零件費用占
16萬2,919元,有估價單可佐(見中簡卷第51頁)。而該零
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
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9
月2日止,系爭車輛應已使用1年10月(按:原告同意以1年1
1月計算)。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6萬8,
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0萬9,683元、烤漆
2萬5,810元(見中簡卷第51頁)。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
必要費用為20萬3,52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
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自承其使
用人違規停車,有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中簡卷第87頁、第116頁、第122頁、第127至129頁、第
134至135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
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秀麗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2,465元(計算
式:203,52270%=142,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月13日,見中簡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萬2,465元,及自11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
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
,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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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919×0.369=60,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19-60,117=102,802
第2年折舊值 102,802×0.369×(11/12)=34,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802-34,773=68,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