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美月英即林基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基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萬3,639元,及其中25萬9,956元自民國(下同)
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基綜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基綜前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林
基綜未依約定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5萬9,956元,及已屆期利息1萬3,083元及帳務
管理費600元。詎林基綜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林基綜之母親,林基綜沒有結婚,林基綜是
自殺往生的,就讓原告及法院去查我有無自林基綜處繼承遺
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
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
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
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法律規定當然限定繼承,
繼承人僅需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清償所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無須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惟並不表示當繼承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被繼
承人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留財產之情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
繼承人無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
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本院家事法
庭110年6月25日函文(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林基綜之繼承人
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繼承系統表、林基綜戶籍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自被繼承人林基綜處繼承財產,此係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上有無實益之問題,與被告應在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