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1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巫宗憲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宇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宇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強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簽發,及被告施慶樹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同日
將系爭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宇
強公司更於111年4月8日辦理停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宇強公司所簽發、被告施慶樹背
書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11年3月30日 GT0000000 宇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施慶樹 500,000元 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