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227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22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訴訟繫屬間,因被告就利息為
時效抗辯,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227元
,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崇愷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簽訂授信契約書,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5萬元,自
93年10月27日起,分60期,按月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4.3%加年息11.175%計為年息15.475%計
付利息,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之。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尚欠信用貸款本金35萬1,
2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之簽名為被告親簽,但印章
不是被告蓋印的,且印章名字也刻錯了,臺東企銀內控應有
問題。又系爭借貸款項,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被告友人王
保文使用,當初王保文有承諾被告會按期還款,然而,系爭
借貸款項,王保文僅還款一陣子,嗣後就未還款。當初王寶
文是利用一個投資名義請被告借系爭借貸款項給他用,王保
文我目前有找到他,他也承認系爭借貸款項是他拿走,但他
拖著不願還被告錢。退步言之,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參以被告亦自
承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50頁)
。雖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印文刻錯字,惟被告有在授信約定書
上借款人處「簽名」,並非以印章代替簽名,仍屬已簽名而
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故自應由被告負借款之償還責任
。至於實際借貸款項,縱如被告所抗辯:是由訴外人王保文
使用,此為被告與王保文之內部關係,尚難對抗原告。
 ⒉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為締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應負擔償還借貸債務之責任。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被告請求償還借款。
 ⒊本件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減縮請求自
支付命令聲請繫屬本院日(即111年7月20日)起回溯5年內
開始(即自106年7月2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應屬有據。
 ⒋又原告就違約金總額,亦減縮請求合計9期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50頁),尚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萬1
,227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