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林楷洺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劉承恩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8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150公
分、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143公分,並貿然開啟左
前車門,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撞及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枕部和肢體擦傷、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又因上開傷害
造成上腹痛、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致
使原告產生頭暈及目眩、步態不穩、雙眼黃斑部水腫等症狀
,且因顱內出血導致頭暈、不斷嘔吐,雖經多次住院、開刀
治療,仍無法正常進食,嚴重影響心臟功能,以致罹患胃食
道逆流疾病併食道炎,在長期營養不良狀態下,健康狀況急
遽惡化而罹患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腎衰竭及全身水腫,進而演
變為慢性腎衰竭。原告經身心障礙鑑定,認定為第6類腎臟
功能障礙,且因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
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及家人周密
照顧。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245元(196,717元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46,472元)、看護費用10,101,92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65,430元、機車修復及重新配置眼鏡費用30,6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0元(即看護費用7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0,
000元、機車修復及重新配置眼鏡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
798,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眼黃斑部水腫」係屬慢性疾病,並非一次事
故可直接造成,且原告僅住院4日即不顧伊勸說執意出院,
故其嗣後有「瀰漫性軸突損傷」、「上腹痛」、「腦震盪後
症候群」、「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症狀,是否係由伊
之行為所造成,即屬有疑;另原告主張其於患有「頭暈及目
眩」、「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
道炎」、「心臟衰竭合併腎衰竭」、「全身水腫」、「慢性
腎衰竭」等病症,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
關係,故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除外傷性腦出血、枕部
和肢體擦傷、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被告否認原告除109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外其他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雖以
其經認定為第6類腎臟功能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而請求1
11年2月14日起至153年9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然原告罹患
腎臟功能障礙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縱使其有受看護必
要,亦不得向伊請求;因原告執意出院致有「腦震盪後症候
群」、「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症狀,縱使因此造成其
勞動能力減損,仍應由原告自承後果,且原告係於111年1月
9日經診斷罹患「慢性腎衰竭」,與本件事故已間隔數月,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因本件事故腦傷所致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應為10%,參以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0,12
0元,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至多僅得請求460,691元;精
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以危險駕駛方
式貼近伊所駕駛之車輛,並高速行駛等過失,伊至多僅需負
擔5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未經醫院充分評估其狀態即執意
倉促出院,應自我承擔後果,對於損害擴大之結果,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開啟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因過失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枕部和肢體擦傷、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等情,前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並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於上
揭時、地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
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枕部和肢體擦傷、瀰漫性軸突損傷之
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⒉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
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就機車修復及重新配置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一部請求1,5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5個月,於休養期
間需專人進行看護,以每月35,000元計算,請求此部分看護
費用共計175,000元等語。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9/10/10經急診住院治
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於109/10/14出院,出院後因布
態不穩,需專人再照顧二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
,依該診斷證明書確僅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與出院後2個
月需專人進行看護,尚難認原告有受人看護照顧5個月之必
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有受看護5個月之必要
,即無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5,833元【計算式
:35,000元÷30日×5+35,000元×2月=75,833,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經身心障礙鑑定後,認定為第6類腎臟功能障
礙,以致生活無法自理,餘生有受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
償111年2月14日起至153年9月18日止之看護費9,926,920元
云云,惟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5月8日以院醫
事字第1120005259號函覆本院稱:原告110年4月22日至同年
月29日因⒈嚴重心臟衰竭⒉糖尿病長期控制不佳⒊慢性腎衰竭
於本院接受治療,評估與之前交通事故無關;110年1月19日
至同年月29日因⒈慢性腎衰竭惡化至需要透析治療合併糖尿
病控制不佳⒉心臟衰竭長期無法定期追蹤、服藥及飲食控制
所致,評估其病況與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457頁
),是難認原告所稱之腎臟功能障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餘
生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75,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本件原告腎臟功能障礙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定「
受鑑定人其因車禍腦傷所致下肢行動障礙肢全人障礙百分比
為10%,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
分比為12%,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2%」,有該
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是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12%,應可認定。
⑵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3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是原告請求自
109年10月10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即109年10月10日起
至141年8月19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
有據。又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亦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且我國之基本工資於109年度為每月23,800元,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3,800元作為酌定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則以前開勞動能力
減損12%之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41年
8月19日屆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63,740元【計算方
式為:34,272×19.00000000+(34,272×0.00000000)×(19.000
00000-00.00000000)=663,7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5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損害擴大,均有過
  失責任云云,惟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當於慢車道併排停車於
  先,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辯詞,諉不足取。
 ㈣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
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6,4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47、170頁),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0,861元(計算式:1,500+75,833+4
50,000+700,000-46,472=1,180,8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本院卷一第139
頁)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0,861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生促請
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