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張芳州
王東隆
被 告 詹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起至112年6
月17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
,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
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且第1年第1個月
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及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補貼期間積欠本金達3個月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主管機關
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前開利率計息,以及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0,30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9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