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戴瑀妍即戴嘉伶


戴文彬
黃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戴文彬、黃玲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戴文彬、黃玲珠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戴文彬、黃玲珠如以
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林麗婈,嗣後變更為施瑪莉,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施瑪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於民國98年8月18日邀同其
父母即被告戴文彬與黃玲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
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被告
戴瑀妍即戴嘉伶就讀新民高中及大葉大學期間,由被告戴瑀
妍即戴嘉伶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浮動計息,及於
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並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
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
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戴
瑀妍即戴嘉伶陸續借用4筆款項,合計107,420元,嗣被告戴
瑀妍即戴嘉伶於105年6月自大葉大學畢業後,應自106年7月
間起開始按月攤還前揭借款,詎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自111
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1,946元,經原告於
112年1月18日轉列為催收款,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借款利
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故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戴文彬與黃玲珠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4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戴文彬與黃玲珠於112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一)被告戴文彬與黃玲珠雖有擔保,但因係由其女
兒即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出面與銀行接洽,故被告戴文彬與
黃玲珠不知詳情。(二)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曾表示會出面
與銀行處理本件借款,並提及其之前欲與銀行處理,但銀行
不予理會等語。
三、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戴文彬與黃玲珠並
未否認有就前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3
0頁),及被告戴瑀妍即戴嘉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而被告所辯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
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3人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61,946元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1.15%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27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14%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 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0.305% 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2.525%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05%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