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2年度豐小字第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游翔偉
被 告 何青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肆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包含借款4,400
元,及車輛維修費用13,800元,以及租車費用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借款4,400元之利息
起算日調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
4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先於1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
,復於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均以轉帳方
式將前揭2筆借款交予被告,及被告另於同年12年26日向原
告借款1,400元,當時原告已將現金1,400元交予被告,以上
借款共計4,4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400元=4400元)
,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12年4月9日,應負有返還
前揭借款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4,400元。(二)兩造於1
11年12年26日一同外出,被告要求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卻於駕駛過程中發生
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800元(包
含零件費用3,8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
。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送修,並於同年月31日修復
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使用,租用5日,
每日租金1,500元,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7,500元。以上共
計21,300元(計算式:13800元+7500元=21300元),為此爰依
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1,
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及其中21,300
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及其餘4,400元自112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借款4,4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
復於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均以轉帳方
式將前揭2筆借款交予被告,及被告另於同年12年26日向
原告借款1,400元,當時原告已將現金1,400元交予被告,
以上借款共計4,4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400元=4
400元),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29至91頁、第141、第149至17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
000元,及於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均以
轉帳方式將前揭2筆借款交予被告。且被告另於同年12年2
6日向原告借款1,400元,原告亦已將現金1,400元交予被
告。以上共計4,4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400元=4
4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
且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
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
,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70年度
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
返還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1個月後即112年4月9日,應認被告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
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2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4.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00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3,800元及租車費用7,500元
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年26日一同外出,被告要求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卻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13,800元(包含零件費用3,800元、鈑金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
送修,並於同年月31日修復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
須另行租車使用,租用5日,每日租金1,500元,因而支出
租車費用共計7,500元。以上共計21,300元(計算式:1380
0元+7500元=2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單、收據、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第137至139頁、第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自撞受損,經其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13,800元(包含零件費用3,800元、鈑金費用
3,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工作單、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
)車輛維修費用: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800
元,包含零件費用3,800元、鈑金費用3,000元及烤漆費用
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
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
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99年4月,
迄至111年12年2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80元(計算式:3800元×〈1-9/10〉=3
80元),再加計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380元。(2)租車
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送修,並於同
年月31日修復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使
用,租用5日,每日租金1,500元,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
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工作單、收據
、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車
輛因受損送修,致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
租車,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17,880元(計算式:10380+7500=17880)。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00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8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87即870元,其餘100分之13即1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