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小字第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宋誠耘
被 告 李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34元,及其中21,811元
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4元,及其中21,811
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約定
借款金額為35,900元,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
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自撥
款日起前6個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息,及自撥款日起
第7個月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息,且以1個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
112年1月5日止尚積欠66,674元(包含本金21,811元、利息4
4,86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
開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4元,
及其中21,811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小字第5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宋誠耘
被 告 李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34元,及其中21,811元
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4元,及其中21,811
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約定
借款金額為35,900元,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
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自撥
款日起前6個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息,及自撥款日起
第7個月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息,且以1個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
112年1月5日止尚積欠66,674元(包含本金21,811元、利息4
4,86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
開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4元,
及其中21,811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