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豐救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昌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
5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復查聲請人亦無
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