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唐翠杏

林永欽

相 對 人 張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9
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3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經偽造而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
裁定20日內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2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判決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
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
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向
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時,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並無另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復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6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即於112年7月6日以系爭本票
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
查證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
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以該裁定所載之
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
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
,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