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大雅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光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泓竣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黃色板車1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9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
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43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思佳即嘉鴻鋼鐵
工程行(下稱嘉鴻鋼鐵工程行)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半拖
車即黃色板車1臺(下稱系爭板車)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黃毓綺、黃威欽所
購買,係聲請人所有,有買賣讓渡書、匯款回條可資證明;
而聲請人為利後續使用,於111年12月10日將系爭板車送交
予嘉鴻鋼鐵工程行進行整理及維修,維修完畢後,聲請人於
112年3月1日給付嘉鴻鋼鐵工程行維修費用14萬0,175元,此
亦有嘉鴻車體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存摺帳戶明細
、統一發票可資證明。惟相對人將系爭板車誤認為嘉鴻鋼鐵
工程行所有而實施查封,聲請人知悉後,已就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中對於系爭板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
第90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之數
額,應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拍賣系爭動產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系爭板車雖經系爭執行事件
囑託鑑定,惟因鑑定人抵達現場時未見系爭板車在場,故而
未能進行鑑定;復據聲請人表示:系爭板車之價值未逾50萬
元,故本件即以50萬元認定系爭板車之市價。又本件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5%×3
年=7萬5,00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大雅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光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泓竣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黃色板車1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9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
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43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思佳即嘉鴻鋼鐵
工程行(下稱嘉鴻鋼鐵工程行)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半拖
車即黃色板車1臺(下稱系爭板車)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黃毓綺、黃威欽所
購買,係聲請人所有,有買賣讓渡書、匯款回條可資證明;
而聲請人為利後續使用,於111年12月10日將系爭板車送交
予嘉鴻鋼鐵工程行進行整理及維修,維修完畢後,聲請人於
112年3月1日給付嘉鴻鋼鐵工程行維修費用14萬0,175元,此
亦有嘉鴻車體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存摺帳戶明細
、統一發票可資證明。惟相對人將系爭板車誤認為嘉鴻鋼鐵
工程行所有而實施查封,聲請人知悉後,已就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中對於系爭板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
第90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之數
額,應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拍賣系爭動產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系爭板車雖經系爭執行事件
囑託鑑定,惟因鑑定人抵達現場時未見系爭板車在場,故而
未能進行鑑定;復據聲請人表示:系爭板車之價值未逾50萬
元,故本件即以50萬元認定系爭板車之市價。又本件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5%×3
年=7萬5,00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