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朱立洧即朱金星、朱步倫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台幣(下
同)3,771,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