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蘇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蔡素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江蔡素華之國民身分
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江蔡素
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江蔡素華
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惟本院
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上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被告未於同年6月13日本院調
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本院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
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