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宏彬

張綺芳

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
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到期,故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
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
此,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