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施嘉玟
被 告 唐瑀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347,730元(本院
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台灣大道往
向上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與民權路225巷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肩胛骨挫傷、右手關節腫疼、頸椎挫傷、雙膝擦挫傷等
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5,1
55元、交通費用100,975元、看護費用162,000元、薪資損失
549,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自行撐地爬起,並與
同行友人一起扶起機車,且告知警察其無大礙無須搭乘救護
車至醫院治療,原告所提出有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椎
間盤位移、左上臂神經壓迫、右胸骨塌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就原告至國軍醫院就醫所支出之1,61
0元、至林新醫院所支出之13,220元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
部分均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並未提出其需專人照
顧之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交通費用部分除110年4月28日所
支出之205元不爭執,其餘部分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之必
要;原告所投保之熱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本
人,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
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處,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肩胛骨挫傷、右手關節腫疼、頸椎挫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進入交叉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就醫療費用有收據之14,830元部分【即至國軍台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台中總醫院)就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10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110年5月18日至111年4月8日復健科、骨
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220元】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核對此
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所列之附表,除原告於
醫療費用附表列有110年8月10日有支出醫療費用340元,單
據金額為240元(交簡附民卷第91頁)、111年2月14日及同
年月17日各50元部分(交簡附民卷第25頁),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本院無從知悉有無此筆醫療費用之支出外,其餘部分
經本院核對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至原告於110年4月28
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簡附民卷第
35頁)、110年5月28日至林新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交簡附民卷第55頁);111年4月19日後至林新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既經被告爭執與
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83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需支出交通費100,975元等語,被告於205元
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業已自承
騎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本院卷第61頁),尚難認其確
有此損失,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05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
日計90日需由專人看護照顧,而請求每日以1,8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162,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
民卷第7至11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未記
載依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且依該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方式,亦難認其於前開期間確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
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然主張其任職於熱帶國際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
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年而受有薪資損失549,600
元,惟查,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88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
導致業務損失有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5,035元(計算式:14,830+2
05+300,000=315,03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被吿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卷第23頁)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
、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94,511元(計算式:315,035×0.3=94,5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86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揆之前揭規定
,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應為17,651元(計算式:94
,511-76,860=17,65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
月8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34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651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