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晋校
被 告 譽錩車材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煥裕


鐘鋐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258元,
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
上開金額時,被告鄧煥裕、鐘鋐錩就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得否將合夥及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合夥人為補充
性之給付,雖實務見解曾認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
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
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
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66年第9次民
事庭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
本件被告自承: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
合夥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原告就合夥人補
充性責任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自得將合夥人並列為被告,
命合夥人為補充性之給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192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目前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845%。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自11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逾期,尚欠本金22萬3,192元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經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人鄧煥裕清償部分金額,
按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i)點之約定抵充順序後,被告譽錩
車材企業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鄧
煥裕、鐘鋐錩為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
1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就不足額連
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補充
性之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譽錩車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本件債務為譽錩車
材企業社之合夥債務。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人為鄧煥裕、
鐘鋐錩二人。譽錩車材企業社目前已經解散了,被告鄧煥裕
、鐘鋐錩在合夥組織解散前並未退夥。對譽錩車材企業社積
欠本件債務並不爭執。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依時價
估算,已不足清償本件合夥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
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
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
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
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率查詢表、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抄本、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
契約書、待追所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9頁、第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68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