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簡字第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張宇銘


被 告 歐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650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