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豐簡字第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蔡鑒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7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國字金額及
最下方之日期均非伊所填寫,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並未向訴外人邱小娟借款,而伊
總計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邱小娟及其子即訴外人
鄭承睿所指定之帳戶,這些款項均係賭債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友人即訴外人邱小娟跟伊說原告急需用錢,而
向伊借款,邱小娟再將款項借予原告,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借貸之擔保;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
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
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
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
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本
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之國字金額及發票日為其親自填載,
但其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電話等記載均不爭執係其所為之情(本院卷頁44),且參以
證人邱小娟到庭證稱「(本票上原告陳述除了發票人、地址
及身分證號是他親自簽名之外,其他內容都不是他自己書寫
的,請說明?)簽發過程,原告跟我說他大寫的數字不會寫
,拜託我幫他寫,其餘發票日都是他自己寫的,阿拉伯數字
是我幫他寫的,剩下的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發票年月日都是
他自己寫,他同意我幫他寫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之詞
(本院卷頁86),應認原告已有授權證人邱小娟完成系爭本
票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意旨,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部部事項,致無效之不完全票據,核非相同,先予敘明。
 ㈡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
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
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證人邱小娟到庭證稱「(原告簽發本票的過程如何,你向
我借的50萬元,是否借給原告?)原告透過我兒子跟我說他
欠錢,問我是否方便借錢給他。我兒子與原告是朋友關係。
原告是拜託我,我才借錢給他,我拿錢借給原告,這筆錢是
我向被告拿的,然後原告就說要每個月償還5萬元給我,但
是沒有。(這筆50萬元是否有收取利息?以每月每10萬元收
取1萬元利息?)我是跟被告借50萬元,但是被告拿37萬元
借給原告,後來原告就只有還我7萬元,30萬元沒有還。(
證人拿37萬元給我,為何本票上寫40萬元?這樣是否有偽造
文書?我有閱卷我有看到4張本票,當庭提出本票影本之閱
卷資料?)另外10萬元是之前原告跟我借款的,這張我有聲
請本票裁定,但沒有准許,理由是資料不齊全。我有帶該裁
定,庭呈本票裁定影本(即本件的本票裁定)。(閱後發還)
……你上次證述你向被告拿錢借給原告,為何原告所簽發的本
票你要交付給被告?)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我要把這張本
票做清償……(在對話紀錄內,確實有提到1萬元及1萬5千元
的利息,究竟在借款期間他匯了多少利息給你?中國信託的
帳號00000000號是否你的?)中國信託的帳號是原告的,他
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號。他那是本金還給我,不是利息……(
依照對話紀錄,有兩次,有兩次1萬5千元,你上次說他還了
7萬元?)其實這個債務,他之前就有欠我錢,如果他有還
給我錢的,他簽給我的本票,我都有把本票撕毀還給他。(
你上次說你向被告借50萬元,被告拿37萬元借給原告,究竟
被告是借給你37萬元,你拿給原告,另13萬元你自己留著?
)是的」等詞(本院卷頁45、86-87);可知證人邱小娟向被
告借款後借錢予原告,及被告實際上預扣13萬元利息後,交
付37萬元現金予原告,期間原告有返還7萬元,尚有本金30
萬元未還,而有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且由證人邱小娟交付
轉讓予被告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續上,且依前揭說明意旨,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係
證人邱小娟,是原告自無從以其未向證人邱小娟借錢,是賭
債之事對抗被告,況原告陳稱「(賭債有多少?如何算利息
?)利息是他們算的,賭債多少錢我也忘記了,時間太久」
之詞(本院卷頁88),亦無舉證賭債之事,自非可信。又原
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邱小娟與其子鄭承睿間之LINE訊息對話,
說明其有支付利息之詞(本院卷頁55-79),惟審查其內容
未具體說明係就何筆金額借款支付利息之事;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頁99-145),原告當庭勾稽匯給證人
邱小娟及其兒子太太帳戶共約37萬元之款項(本院卷頁109
、112-114、123-124、126-127),此部分已為證人邱小娟
否認為系爭本票票款清償之紀錄(本院卷頁156),且因原
告與證人邱小娟或其子鄭承睿間金錢交易、匯款清償何筆金
額悉無從調查確認,並酌以被告陳稱其未拿利息,請原告應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事(本院卷頁44),及上開⒈所述,被
告僅交付本金現金37萬元,扣除證人邱小娟所證述已收到原
告7萬元還款之事,應認原告尚欠本金30萬元未清償之事,
亦堪認定,是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應依系
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係屬有
據;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借款本金30萬元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WZ0000000 000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2 WZ0000000 000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3 WZ0000000 000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