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豐補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652號
原 告 李豊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斌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並未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
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
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
的及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報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
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2年度豐補字第652號
原 告 李豊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斌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並未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
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
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
的及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報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
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