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豐小聲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佳穎

相 對 人 賴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
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
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