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小字第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施善彪
被 告 台灣凱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提供之國際運輸服務,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在被告公司巧巧郎APP中下單運輸原木太師椅1張
(下稱系爭太師椅)。詎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及未通知原告
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太師椅外之木架拆除,嗣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收貨時發現系爭太師椅多處受損。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使用之貨運服務平台「巧巧郎集運服務」
並非由被告所經營管理,被告僅提供該平台之營運公司「香
港沛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沛寶公司)代收運費之金
流服務,被告皆未經手物流及運輸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提供之國際運輸服務,在巧巧郎APP下單
運輸系爭太師椅1張,然被告擅自將系爭太師椅外之木架拆
除,致系爭太師椅多處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太師椅運送前之照片、系爭太師椅受
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
告亦自陳其係向大陸實體店面購買系爭太師椅,經由巧巧郎
集運服務運送至臺灣後,再由新竹物流公司運送至原告指定
處所,且於知悉系爭太師椅有瑕疵後,係與巧巧郎之線上客
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0頁),則被告有無
經手系爭太師椅之運送流程,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與巧巧
郎集運之營運公司即香港沛寶公司間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合約
書第二條載明:「上述指定業務如下所述:1.乙方(註:即
香港沛寶公司)委請甲方(註:即被告)代收乙方之集運客
戶所支付運費、關稅及貨物稅等相關費用。2.甲方依乙方指
定,支付本地之物流業、報關業、稅款等相關費用。3.於雙
方約定之期間內,由甲方代收之款項彙整後由合法管道方式
交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
負責代收及處理香港沛寶公司關於集運客戶所支付運費等相
關費用之金流服務等語,尚非無稽。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太師椅之損壞為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