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小字第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曾妍珊
被 告 林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所經營
之Times康是美臺中松安藥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
車,系爭車輛駛入9號停車格後,停車格內之停車檔板(下
稱系爭停車檔板)升起。詎被告未繳納停車費即駕駛系爭車
輛於系爭停車檔板升起之狀態下駛離,致系爭停車檔板損壞
,經原告派員至現場確認損害狀況及維修後,支出檔板位移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管銷費用5,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
場停車,於康是美購物僅花費約10分鐘,依一般停車習慣及
被告之認知,應不用消磁即可離場,且從正常視野無法看出
系爭檔板是否升起,該停車場亦未有醒目之標示提醒顧客駛
離停車場前應先消磁,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格時
,系爭車輛與系爭停車檔板輕微碰觸,被告發覺異狀即停車
下車查看。被告向至現場處理之保全人員表示若有問題可與
被告聯絡,惟保全人員處理約幾分鐘即解決系爭停車檔板問
題,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足見系爭停車檔板當時並未受有
損壞。又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已將系爭停車檔板修復完成,
卻於112年8月7日始開立報價單,無從證明系爭停車檔板確
實係因被告而受有損壞,且原告將管銷費用轉嫁由被告負責
,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所經營
之系爭停車場停車,未注意系爭停車檔板已升起,即於系爭
停車檔板升起之狀態下駛離停車格,致系爭停車檔板受有損
壞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停車檔板僅有卡住,沒有受
到破壞云云。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
於購物完欲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格前,系爭停車檔板為升起
之狀態,被告即將車輛向前行駛,以致系爭車輛後車輪遭系
爭停車檔板卡住而無法再向前行駛,被告於察覺該狀況後,
始前往收費機臺進行繳費等操作,惟系爭停車檔板已無法降
下,嗣經保全人員處理約30分鐘後,系爭車輛才駛離系爭停
車場,然系爭停車檔板已明顯位移,約莫經過12分鐘,原告
人員即至現場初步勘查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停車費
,系爭停車檔板尚處於升起之狀態下,被告即移動系爭車輛
欲駛離,致使系爭停車檔板損壞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再由
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停車場旁設有停車收費看板,其上清楚
載明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及「離場前請確認升降板已下降」之
標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停放系爭車輛後,自應注
意其所停放之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及須先繳費使升降板降下
後才移動車輛等情,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繳納停車
費使系爭停車檔板降下,即駕駛系爭車輛欲自該停車格離去
,足見被告並未盡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行為,是以,被告之行為已然導致
系爭停車檔板受有損壞,被告自有疏失甚明,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停車檔板位移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停
車檔板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
主張系爭停車檔板位移修復費用為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989
號卷第21頁,下稱北小卷),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停車檔
板損壞後,逾半年始提出報價單通知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云云
,惟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上所列停車場名「康是美臺中松安
藥局」、維修項目「檔板位移修復」等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該報價單上並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考量原告公司內
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確
屬維修系爭停車檔板之支出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停車檔板修復費用4,700元,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2.管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停車檔板毀損,因而支出管銷
費用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報價單為憑,惟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雖稱因系爭停車檔板受損,有派遣保全人員至現場處
理云云,然保全人員係按月給付月薪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則保全人員因故
須前往現場處理事務時,原告是否須另行支出派工費用,尚
非無疑,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停車檔板損壞
一事,而額外支出派工費用,是本院尚難認原告所陳之管銷
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4,7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2年10
月31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北小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7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8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