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小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姚林

被 告 岳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住處內
,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岳利华」之帳號登入臉書
社群網站後,隨即在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原告照片,並刊登「
看見這個人,不要理她,這個人品行不端,心術不正,到處
造謠,小心錢財,誰被她黏上,誰就倒楣,好心提醒」等文
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系爭貼文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臉書社
群網站張貼系爭貼文乙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張貼系爭貼文,顯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被告上開指摘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依前揭說明
,應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