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113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力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延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2年間通知
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發給被告資遣費,然
因原告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以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6,4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2年9月11日核發資遣費
158,400元予被告,而被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3,000元,經
核算被告得領資遣費應為138,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溢領之資遣費20,400元
(158,400-138,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
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2月即要求被告簽署降薪同意書,資
遣費不應以扣除無薪假後之薪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給付資遣費
158,400元予被告;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3
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工資為23,000元等情,有資遣費收據
、領款簽收單、領薪清冊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
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3月
至同年8月)之平均工資為2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部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本工資,112年為每月26,400元,此為法
院已知之事實,縱兩造曾約定被告112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
應領薪資為23,000元,然所約定工資已低於基本工資,而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受兩造約定工資總額之限制,是原告
應按上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之報酬,且
  依被告工作年資,原告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被
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158,
400元(26,400×6),亦即本件被告以受僱於原告之勞工資
格有權受領資遣費158,400元,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顯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資遣費,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