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陳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2時36分許,騎乘向原
告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他人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0元、拖吊費用1,260元
,並因系爭機車進廠維修9日,請求6日之營業損失共9,000
元,以上共計22,910元。為此,爰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威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報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系爭機車維修時間表之螢幕擷取畫面、正捷交通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
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161號
卷宗第15至38頁,下稱北小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㈡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
車送修支出之修理費12,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1,550元、工
資1,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
修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6年10月出廠(見北小卷第21頁),至111年1
月28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之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155元(
計算式:11,550×0.1=1,155),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2,255元(計算式:1,155+1,100=2,255),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5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12,515元(計算式:1
,260+9,000+2,255=12,51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
寄存送達(於113年2月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北小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5元,及自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