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豐小字第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林昇駿
被 告 賴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113
年9月24日9時32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
2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393元【計算式:1
00,000+21,393(計算式如附表)=121,39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尚欠330元,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再開辯論並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本院誤分為小額案件,與前述規定不合,爰併裁定本件改
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再開言詞辯論及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
均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00,000元 109年10月19日 113年5月12日 (3+207/366) 6% 21,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