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黃崇銘
被 告 陳美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24分許,於臺中市
  豐原區圓環東路76號,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劉慧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由原告支出包膜部分維
  修費用25,750元,其餘修繕費用部分由保險公司支出,且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減損50,000元及申請鑑定費用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慧玲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30%之責
任,且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行為,並未實質受有車價減
損之損失,包膜部分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
,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往右偏向欲靠邊停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
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附卷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13年1月4日函及所附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應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
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劉慧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亦有過失
云云,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肇事車輛係行至
同向二車道路段,往右偏向欲靠邊停車時碰撞停放路邊之系
爭車輛,則劉慧玲縱有於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違規之情
事,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何影響,難認此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依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
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
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83萬元至8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78
萬元至80萬元,減損價值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
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為有理
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行為,並未實質受有車
價減損之損失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車輛因事故毀損後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係起因於交易市
場對於事故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僅需被害人證明有此損害
即為已足,本不以於事故後確有出賣車輛之行為為必要並非
可採,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
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查上開鑑定費用5,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
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
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臺中市中古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包膜,支出維修費用25,7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包膜費用為汽車美容項目,尚無需
計算折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包膜費用25,750元,應屬
有理。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80,750元(
計算式:50,000+5,000+25,750=80,7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查原告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75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