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洪瑞展
被 告 鄭幃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如附件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為下列各項請求為有理由: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2元(參卷附原告提供之收
據)。
㈡工作損失:3萬9600元(26400×1.5=39600,參卷附原告 提
出之勞保投保明細月薪2萬6400元,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1
個月及2星期即合計1.5月)。
㈢慰撫金: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工作、收入等,認其請求在
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列各項合計8萬1102元(1502+39600+40000=81102)。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
被告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西屯區朝貴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致判刑確定,惟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狀緊急煞車
而自摔人車倒地,應負2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賠償
金額減為6萬4881元(81102×0.8=6488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內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