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金海、劉麗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597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海、劉麗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因聲請人為於工地擔任計
時工人,經濟能力不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聲
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
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僅提出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難謂已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
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