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簡字第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單郁翔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被 告 周岷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昀

張智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101.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
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因此受有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之租車費用6萬
元之損失,亦因系爭事故所受壓力造成睡眠障礙,請求精神
慰撫金13萬元,以上共計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中2,600
元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太高,應以每日1,000元
計算;另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亦無法證明其至精
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
汽車玻璃行國鑫銷貨單、榮益輪業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7、124、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
違規橫跨越槽化線,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元乙節
,其中2,6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泰汽車玻璃行國鑫銷貨
單、榮益輪業有限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原告請求2,600元
修車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修
車費用7,400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為憑,尚難
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8日止之每日租車費用3,000元,共
計6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
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之情形下,以租用其他車輛作為代步
,屬合理方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經本院向
國泰汽車玻璃行及榮益輪業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車輛所需之維
修日數等情,經國泰汽車玻璃行回覆維修日數為0.5天;榮
益輪業有限公司回覆系爭車輛施作前輪定位,工時約40分鐘
等語,有國泰汽車玻璃行及榮益輪業有限公司之回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18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
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2日,較為合理,被告亦同意以2日計
算原告所需之租車日數(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考量原告
租車代步之目的為通勤所需,佐以一般租車行情,一般自用
小客車之每日租金約為1,800元至2,200元不等,認原告得請
求每日租車之費用,應以2,000元為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代步費用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0
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壓力造成睡眠障礙,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為被告否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
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
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查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業經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本
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藥袋,即認原告之
睡眠障礙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00元(
計算式:2,600+4,000=6,6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
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52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