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簡紹青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
稱原告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下稱原告管理維護公司)訂立保全委任契約及
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下分稱保全委任契約、管理維護委任契
約,合則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皆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原告保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20,150元;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56,85
0元。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無預警發函通知原告提前至112
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應賠償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期間可預期
利益之損失。
 ㈡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0-11
」之保全服務業淨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
  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6%,如系爭契約未因被告違約提前終
  止,原告保全公司可預期獲得利益為129,762元(計算式:1
20,150×18%×6月=129,762);原告管理維護公司可預期獲得
利益為20,466元(計算式:56,850×6%×6月=20,466),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失利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129,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2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經由兩造合意終止,並簽立「合約終
止確認書」(下爭系爭確認書),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並無約定被告需
賠償原告合約提前終止之損失,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賠償提前
終止契約之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1
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保全委任契約部分每月管理費用為12
0,150元;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56,850元。被
告於112年7月28日以112久樘字第1120728001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8月31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曾簽立系爭確認書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112年7月28日以112久樘字第112
0728001號函、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3頁、
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保全委任契約及管
理維護委任契約乃係約定原告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綜合性管理服務,
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至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
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契約期
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確證明,並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
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本院卷
第27、39頁),應為兩造預先拋棄系爭契約終止權之特約,
依上開說明,該款特約並無礙於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為契約之終止,故縱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112久樘字第1
120728001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
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兩造均同意且有特別理由時,雙方得提前終止契約,反之若被告無法取得原告之同意,但仍欲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提出有特別理由之依據,否則必須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上載明「雙方同意於民國112年08月31日合約及完成移交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徵本件兩造係以「雙
方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契約,應合於上開約定。
 ㈢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並無任何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賠償原告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之記載(本院
卷第147頁)。衡諸常情,如有上開情形,定會將此重要事
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上,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完成契約之損失(即原告主張預
期契約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服務費利
益),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全公司129,762元、
  原告管理維護公司20,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