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113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成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芸
被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林孝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管理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給付日為次月10日前
。嗣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
2年11月30日配合完成移交手續,惟被告就112年11月應付服
務費430,000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之管理合約未蓋騎縫章,伊懷疑該合約經
原告變造過;原告應提出112年11月排班表、簽到表、巡邏
打卡點紀錄、工作日誌,並開立111年11月之發票予伊,且
應完成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之財報交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12年11月22日(11
2)安信寓管字第112201號函、移交清冊、系爭契約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12年12
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12年11月服務費430,
000元等事實,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未蓋騎縫章為由,而爭執該契約
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依
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故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112年11月排班表、簽到表、巡邏打
卡點紀錄、工作日誌,亦未完成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之財
報交接,且未開立111年11月之發票予伊云云,然查,112年
11月排班表、簽到表、巡邏打卡點紀錄、工作日誌業據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司促卷第13頁),可知兩造
於112年11月30日已完成移交手續,且依原告113年7月4日民
事補陳報狀所附之總幹事交接事項所載,原告已移交項目包
含「會計資料」,是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難認有何
法律上依據,其所辯自非適法,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之服務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
(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000元
,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