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凃𥩖䫆
被 告 張民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7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交付帳戶資料每月試用期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轉正每月可得5萬元及百分之5報酬之代價,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4日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LINE暱稱「柯博文」之成年人。嗣該暱稱「柯博文」之
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網路投資股
票、黃金、石油、比特幣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暱稱「柯博文」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被告具有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一定報酬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
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
實,業經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6829、22243、40521號偵查時提出相關匯款申
請書,及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
佐(見第22243號偵卷頁55-73、97-117),且被告同一交付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7-44);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前亦
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主觀上已有
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公示送達
被告(本院卷頁77),是被告自同年5月29日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年利率5%之
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