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證金113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黃郁晴
王俊筌
被 告 宋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56元,及其中新臺幣97,619元自民
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84,137元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凱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於民
國112年7月與9月以簽回價格表(即視為正式訂單)之方式
,向原告購買伺服馬達等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81,75
6元,嗣凱富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其中97,619
元凱富公司雖簽發支票1紙予原告,惟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而遭退票),原告遂於112年11月1日與凱富公司、被告簽
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凱富公司應於
112年12月8日前清償上開款項,並由被告擔任凱富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詎料,凱富公司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且於11
3年1月2日解散。為此,爰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
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而未提出其他書狀就原
告之主張作何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價格表、交貨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清
償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為證(司
促卷第9至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
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頁),而未就原告
之主張為抗辯或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