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吳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綽號「阿冠」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阿冠」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
告聯繫,佯稱匯款至復華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30日9時10分及
同日9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
共計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