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簡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穆邦禎

法定代理人 張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6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穆邦禎於民國110年2月5日18時58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慢車道往豐原方向行駛,不慎撞
及徒步沿豐勢路2段慢車道往東勢方向行走之被害人林寶鸞
(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寶鸞因此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賠付林寶鸞之法定繼承人林中仁、傅林麗珠、李麗
芬、陳惠美、陳松宏等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因被告穆邦禎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
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請求權。又被告穆邦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寶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穆邦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穆邦禎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若未超速且注
意車前狀況,見到被害人林寶鸞行走於慢車道,應可輕易選
擇剎停,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是被告穆邦禎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與林寶鸞之肇事責任比例相同。
 2.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消
滅時效起算點另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27條規定
而適用。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賠付被害人林寶鸞之繼承人
林中仁等5人共計200萬元,以理賠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8月1日,請求權時效顯未逾強制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
 3.被害人林寶鸞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繼承人林中仁5人
驟失母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對被告自均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50萬元,共計250萬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
目係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195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且
屬定額給付,故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在得為請求之列。是原告給付強制險死亡費用共計200
萬元予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自得於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求償權。
 4.被告穆邦禎雖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等損
害共計91萬4,702元,主張其所受損害額與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抵銷,然上開損害係被告穆邦禎主張被害人林寶鸞之不當
行為所致,原告顯非造成損害之行為人,難認原告就上開損
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抵銷,委不足採。另就被
告請求主張抵銷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爭執110年9月28日門診醫療費50元部分,其餘不
爭執。
 ⑵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內醫囑並無被告穆邦禎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性。
 ⑶將來預估醫療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植牙之必要性。
 ⑷薪資損失: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人之薪資收入,且診斷證明
書內醫囑並無被告穆邦禎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上並無日期,且被告未提出維修
明細、車損照片、發票,亦未計算零件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被告穆邦禎未舉證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之
關連性,又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被告張寶文依該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行走於豐勢路2段之慢車道,並
未行走於人行道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
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穆邦禎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惟無照騎乘機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之結果,是難
僅以被告穆邦禎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認被告穆邦禎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況推算被告穆邦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
速僅有24至36公里左右,應未超過法定市區道路之時速限制
,亦難認被告穆邦禎有超速駕駛之情形,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穆邦禎。縱認被告穆邦禎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被告穆邦禎之肇事責任應僅為百分之10,較為合
理。
㈡被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穆邦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代位行使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
 1.否認原告曾於110年11月25日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縱認為真
,然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2.原告固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林寶鸞之繼承人即林中
仁等5人各40萬元,然此係原告針對林中仁等5人依強制保險
法第11條所定對原告之「受害人遺屬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承
認,與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涉,原告自無權承認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另原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受理
林中仁等5人之理賠申請,於110年12月16日即給付保險金,
是林中仁等5人對於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停止進
行期間至多僅為3日,依強制保險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林
中仁等5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停止進
行期間,應與其等對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停止進
行期間同視,即至多為3日。
 3.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林寶鸞於當日送醫
後不治死亡,繼承人林中仁於110年2月6日即代表家屬至警
察局接受詢問,其等對被告穆邦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日
起算,於112年2月6日即已消滅,原告起訴既代位繼承人林
中仁等5人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仍受原繼受請求權時
效之拘束,自不得認為強制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係容許保險人
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
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縱再加計前揭消滅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3日,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穆邦禎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12年2月9日即已消滅,是原告遲
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造成下頷骨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
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脫出、四肢擦傷、
下巴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3萬4,302元、看護費用23萬2,
800元、將來預估醫療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7萬7,6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元之損害,被告穆邦禎並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張
寶文為被告穆邦禎之母親,為此亦需整日陪伴於被告穆邦禎
左右、身心亦備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被告得
向被害人林寶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1萬4,702
元,被害人林寶鸞雖已死亡,然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即林中仁等5人繼承。原告既代位行
使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且保險人之代位權
具有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亦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債務人
所得對抗被代位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是被告自
得以前揭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穆邦禎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不慎
撞及被害人林寶鸞,林寶鸞因此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
已依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林寶鸞之法定繼承
人林中仁、傅林麗珠、李麗芬、陳惠美、陳松宏等強制責任
險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被告穆邦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寶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
人之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繼承人
林中仁等戶籍謄本、原告賠付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04頁),核閱屬實,
參以被告對於被告穆邦禎騎乘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撞及
被害人林寶鸞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
張上開事實洵足採認。
㈡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乙節,查: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
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
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賠付被害人林寶鸞之繼承人林中仁等5
人共計200萬元,有賠案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
,以理賠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
8月1日,請求權時效顯未逾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
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㈢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
  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穆邦禎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
撞及前方行走之被害人林寶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惟被害人林寶鸞未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而行走於慢車道,復未靠邊行走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亦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穆邦禎與被害人林寶鸞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穆邦禎與被害人林寶鸞就系爭
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
認被告穆邦禎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被害人林寶
鸞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3.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穆邦禎為00
年0月00日生,於110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
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
能力,被告張寶文為被告穆邦禎之母親,為被告穆邦禎之法
定代理人,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故被告張寶文自應與被告穆邦禎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4.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第
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穆邦禎係無照
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寶鸞死亡,原告賠付被害人林
寶鸞之法定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共計200
萬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林寶鸞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5.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應以被告穆邦禎負擔70%肇事責任,被害人林寶鸞負
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穆邦禎之賠償
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7=140萬元)。
 ㈣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抵銷乙節: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
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
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依強制保險法對繼承人林
中仁等5人為賠付,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中人等5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得對抗被代位人
即林中人等5人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2.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林寶鸞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3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鉅豐牙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5、231至238頁),原告除爭執臺中榮總110年9
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5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3萬4,252元則不
爭執,而觀諸臺中榮總110年9月28日醫療費用50元之單據,
其上所載診別為特別門診、類別為行政處理費,尚難據此認
定與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被告穆邦禎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被告穆
邦禎請求醫療費用3萬4,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2月5日起至1
10年5月10日止,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3萬2,800元之損害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下正
中門牙脫出、四肢擦傷、下巴挫傷之傷害,有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被告穆邦
禎所受傷勢,堪認被告穆邦禎於住院期間仍有專人進行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難認被告穆邦禎於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被告穆邦禎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出院後有受看護之
必要,即無可採。又被告穆邦禎主張以2,400元計算全日看
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被告穆邦禎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1萬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6,8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將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將來須支出3顆植牙
費用共計24萬元乙節,固提出鉅豐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經原告否認。又被告穆邦禎復
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穆邦禎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⑷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77,600元乙節,為
原告否認,被告穆邦禎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穆邦禎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被告穆邦禎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
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成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41頁),惟原告稱該估價單並未載明維修日期、項目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內容,雖載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
碼,然並未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日期,是尚難單憑上
開估價單即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被告穆邦禎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告穆邦禎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
交通事故,惟被告穆邦禎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其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穆邦禎之身分經濟地位
、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林寶鸞之過失情形,暨被告穆邦禎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穆邦禎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②被告張寶文部分: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
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
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
,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
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經查,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前揭傷勢尚與「情節重大」相距甚遠,被告張寶文
就此部分亦乏舉證證明有何上開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張寶文無得依本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可認定。
 ⑺以上,被告穆邦禎得請求被害人林寶鸞給付之金額為15萬1,0
52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4,252元+看護費1萬6,8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5萬1,052元)。
 3.經過失相抵後,被告穆邦禎得請求被害人林寶鸞賠償之金額
,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萬5,316元(計算式:15萬1,052×0.3=
4萬5,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4.再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萬4,684
元(計算式:140萬元-4萬5,316元=135萬4,68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1月1
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35萬4,684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