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林瑞芬
被 告 謝政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48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